【經哲法漫談】克萊頓反托拉斯法針對合併
我們知道所謂反競爭的法例大致是針對三大情況,一是有害競爭的協議,本欄已介紹過是源於美國的<謝爾曼法>(1890),亦介紹多件案例。第二情況是濫用市場的優勢(dominance)的潛商行為,這兩大行為寫在香港的<競爭法>中成為所謂第一及第二行為手則的內容。第三大情況是針對有害競爭的收購合併活動。在香港則基本上只有電訊業受到這一方面的管制。
但在原則上機構的過於龐大會形成自然的壟斷,所以管制的法例成為必需,只因香港已知及可見的將來皆無這類情況,所以不急於立法。第二類及第三類大問題最早是源於1941年的<克萊頓反托拉斯法>(Clayton Act)。美國的經驗是由於<謝爾曼法>的出現,大企業之間難以再經協議避開競爭,於是乾脆將企業合併,就不需再弄協議,可名正言順地壟斷市場,而<克萊頓法>亦自然應運而生。
這條法例明令針對有害競爭的合併活動。法例更直接禁止了一些指明的反競爭行為,例如價格歧視;這些原則後來經案例的發展豐富起來。香港的第二行為手則引入不同情況作詳盡規劃,本欄幾年來已經多作介紹。香港法例尚未有的,是引入私人訴訟的權利,在美國成功的申索者可以得到損失的三倍賠償額。
<克萊頓法>有四大重要條款:第2條禁止價格歧視,如果這些歧視在不同購買者之間會嚴重地(substantially)減小競爭或會傾向令到壟斷情況的出現。第3條禁止在買賣貨品時有獨家交易(exclusive dealing)的情況,或有強迫搭售(tying)的行為,但只限會引起嚴重影響競爭的情況。第7條禁止影響競爭的收購及合併發生。第8條禁止任何人同時出任兩個企業的董事,如果這兩正違反反托拉斯的標準進行合併。
香港法例授權了競委會的成立以執行反競爭的法例。美國則在1914年通過<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法> (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),在法例下成立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(FTC)負責執行法例。這是個獨立的執法機構,負責監管不公平貿易的行為,與政府的司法部(DOJ)協同運作。到此美國的反競爭法例及執法制度基本完備,亦成為以後世界各國所模仿追隨。◇
[ 黃覺岸 .... 退休經濟法律講師,著有多本中文法律書藉,並為資深時評者。近年修讀哲學,希望能從哲學層次提高對法律本質的理解,糾正一般人對法律的盲目崇拜。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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